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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桑拿行业管理暂行

发布时间:2023-07-19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桑拿、行业的管理,规范桑拿、单位的设立和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桑拿、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桑拿(包括芬兰浴、蒸汽浴、药浴、酒浴、泥浆浴)、(推拿)业,适用本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贸易发展部门是本市桑拿、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桑拿、项目的审批和行业管理工作。

  (一)申办单位为三星级以上酒店(宾馆)、综合性旅游度假村以及大型商业性的康体、康乐运动性质的俱乐部;

  (三)有培训合格、品行端正的管理人员。开设项目的,还必须具有十名以上已经取得技术证书和中专以上医疗(推拿)专业文凭并持有上岗许可证的业务人员;

  (一)应设有等候室、室(行李保管室)、浴室(浴池)、蒸汽室、室、休息室;室内应设有通风、消防装置;应设置污水处理系统、治安报警系统;室内地面应防渗、防滑;

  (三)应配备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桑拿、的辅助用品(浴巾、面巾、垫巾、拖鞋、修脚工具、饮水茶杯)应严格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清洁消毒。

  第六条 设立桑拿、项目的,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筹建许可证。凭主管部门发给的立项筹建许可证分别向市门、市卫生管理部门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开业许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四)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名单。开办项目的,还须提供业务人员简历、员技术证书或中专以上医疗(推拿)专业文凭;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条规定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批准或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对批准开业的,应颁发开业许可证。

  (四)经市卫生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证书,或持有国家、省市级卫生管理部门授予的士?资格证书和具有中专以上医疗(推拿)专业文凭。

  第十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自愿从事服务的,由桑拿、经营单位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市卫生管理部门,经卫生、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技术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申领上岗许可证后才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市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劳动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卫生、公安管理部门应将桑拿、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身份证号码、业务人员的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电脑化管理。

  第二十条 桑拿、经营单位改变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歇业、终止的,须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终止手续,并报市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桑拿、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开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桑拿、经营单位及桑拿、从业人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桑拿、经营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桑拿、从业人员从事活动的,由市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由市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和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桑拿、经营单位或桑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放任或包庇桑拿、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属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予以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管理部门超越职权审批桑拿、项目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查处,予以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和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桑拿、经营单位的处罚情况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八条 桑拿、经营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受到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一年内累计达五次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前已经开业,未经市主管部门或市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可依本暂行规定申领证照。

  第三十条 从事业务的人员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后继续从事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卫生管理部门申请技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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